5.指定使用复审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葡萄酒;酒精饮料浓缩汁;米*;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黄*;烧酒;烈酒(饮料);白*(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4)第****号《关于第73829793号**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4年12月20日。
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包含的显著认读文字“大曲”是酒类行业的通用工业术语(指以大曲为糖化发酵剂酿造的工艺),若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白*;葡萄酒”等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本文书还有22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