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北京某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其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北京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中,北京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再审受理通知书、百度百科介绍、裁定书及商标档案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北京某公司就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查,引证商标处于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公司就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同时,诉争商标为“京东”,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京东jd”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本文书还有11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