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青岛某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其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青岛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被诉决定中记载的引证商标一注册号应为65624407。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使用在“茶、茶饮料”复审商品上,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本文书还有18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