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锡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1、原审被告郭某1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1对锡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有误,王*1与锡某1之间转账行为发生在2015年4月7日,如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王*1与锡某1之间存在事实委托关系,并且王*1并没有在某项目平台中开户,那么按照正常逻辑王*1不可能等到2021年10月29日才发送短信要求退款,并且在2021年10月29日的短信中,王*1明确表述“事情的性质已经定性为诈骗,建议现在大家都去了经侦大队报案”,在该表述中“事情”就是指投资“某项目”,“大家”就是指其他投资“某项目”的人员,这说明王*1自始至终都知道自己系在投资“某项目”并且与其他投资者有交流。“某项目”是有投资网站的,每个投资者均可通过自己的账号*******,王*1转账后,其账号中的资金是增加的,否则王*1也不会等到“某项目”被认定为刑事犯罪,投资款无法提现时才找锡某1索要款项。现在“某项目”的投资网站早就已经关闭,要求锡某1举证王*1投资账户中资金有所增加明显是不合理的。而导致锡某1举证困难的原因是王*1导致的,王*1在2015年至2023年期间从未表述过其在“某项目”的账户资金有问题,足以认定王*1投资“某项目”后一直到其起诉前,王*1均认可自己账户中存在对应资金,一审法院简单认定王*1在某项...(本文书还有60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