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家具经销处(以下简称昱某)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某家具经销处店(以下简称某甲)、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5)内042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昱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一、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控制,通过微信进行指令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其一,微信群聊不属于劳务关系的管理(控制)行为,不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劳务提供者是按照劳务接受方的指示提供劳务,必须服从劳务接受者的工作指示,即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具有一定的人格上的“从属性”。具体到本案,微信群聊的目的是被上诉人安装时更方便沟通,而非为了控制被上诉人工作。对于“安装时注意细节还有卫生,太脏了”等内容,其本身就是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安装成果时最基本的义务。仔细安装、打扫卫生是最基本的交付要求而非劳务的控制。承揽关系项下承揽人应在定作人的要求下完成工作,不能向定作人提供粗制滥造、邋里邋遢的标的物,更不能影响定作人的声誉。故,聊天记录不能证实本案存在劳务关系的控制行为。其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管理行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本文书还有54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