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原审管辖,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合约中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故该约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信用卡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银行作为信用卡的贷款人,诉请要求再审申请人归还借款,其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再审被申请人某有限公******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再审申请人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该应诉答辩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本院有管辖权,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存在管辖错误并不成立。
第二,关于原审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本文书还有8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