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和张*刚开始合作做生意时,确实给了王*25,000元的玉石(垃圾),但不是案涉2021年我们之间所说的25,000元的玉石(垃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23年3月支付的2,000元我认可,2020和2021年的10,000元和5,000元,是之前他给我的玉石款,与本案的玉石款无关。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该聊天记录中无法证明交给王*处理的25,000元的玉石系案涉25,000元的玉石。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因双方存在合作采挖玉石生意,双发之间存在多笔转账记录,而何*认可2023年7月转账的1,000元和2023年3月转账2,000元是张*转的案涉玉石款。其他的转账无法证明与本案于是款存在直接关联性,故对何*予以认可的转账金额予以认可。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庭审中认可张*2023年3月转账的2,000元系支付的案涉玉石款。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本文书还有13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