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原审第三人某公司1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2025)京7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2025)京74民初****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改判驳回彭*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彭*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期待权,至多享有债权,一审法院认定彭*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某公司**房屋至今登记在某公司1名下,彭*并未就案涉房屋取得所有权,不能对抗某公司享有的抵押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是物权效力中的重要表现之一。抵押权为物权之一,其担保的债权相较于普通债权而言,某公司享有就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中,某公司1于2019年10月9日就为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彭*系于2020年8月与某公司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多对某公司1享有债权,不能对抗某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二、在某公司有在先的抵押权的前提下,彭*主张排除执行应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但彭*并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彭*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案涉房屋并未经过抵押权人某公司同意,认购书等与案涉房屋买卖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彭*并未支付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价款。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收款账户,收款单位为某公司1,账号*******,开户银行为430017**********1945;彭*未向该监管账户进行任何转款,不能证明支付了购房款。第三,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彭*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人住所地信息可以看出,彭*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还存在其他住房,为雨花区融科东南海西海**栋,故案涉房屋并非彭*唯...(本文书还有85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