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以下简称某**)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第三人梁*、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梁*、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程*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仅依据程*与某**财务人员梁*、陈*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程*为实际施工人,属证据采信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程*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署等核心环节,施工合同相对方为某**与某管理处,程*仅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参与日常协调,不符合“借用资质”的法律特征。其次,程*未提供任何资金流转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独立承担施工风险,一审仅凭财务人员的日常工作沟通即推定“挂靠关系”或“实际施工人身份”,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将增值税、附加税等税费作为工程款扣除项目,属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本文书还有55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