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未予答辩。
刘**、易某通公司未作陈述。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易某通公司、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赔偿陈**各项经济损失159185.67元(医疗费88221.67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420元、误工费39367元、护理费1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易某通公司、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6时40分,刘**驾驶赣cc7x**重型货车,沿国道320行驶至国道320新某镇时,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10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0天(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用去医疗费88221.67元;另用去急诊、检查费558元(由刘**垫付)。陈**经医院诊断为:腰部扭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腰3椎体陈*性压缩性骨...(本文书还有33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