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原审被告人赖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通过网络开设赌场,其中上诉人赖**抽头渔利数额累计46015元,属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赖**组织原审被告人赖某乙等人开设赌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赖**、原审被告人赖某乙归案后能如实...(本文书还有45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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