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曹**、邓**、原审被告谢**、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5)湘04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邓某根已69岁,远超退休年龄,其本身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属于被子女赡养的对象,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邓某根生前有其他收入扶养配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曹**支付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计算邓某根至7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综上,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47,352.4元(争议金额62,070元×20%=12,41...(本文书还有40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