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错误认定5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2.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定投资款返还责任主体。
原判决仅凭被申请人单方陈述及格式借条,认定50万元现金借款已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明确抗辩,该50万元现金借条系应被申请人要求,基于双方投资合作意向虚写,实际未发生现金交付。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现金提取、交付凭证(如银行取现记录、现场交付见证等),其经济能力也难以佐证短时间内频繁现金出借的合理性。原判决未严格审查款项交付事实,仅凭借条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错误判定350万...(本文书还有7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