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刘**、刘**、刘**、王**辩称: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刘**持有智力三级残疾证,此为国家认可的残疾等级证明,足以证明其属于无劳动能力的范畴。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并非刘**个人的“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体现了对无劳动能力者生存权益的保障。刘*立的年龄不影响其承担法定扶养义务,某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死者本身需要赡养故无抚养能力”于法无据。2.关于一审诉讼程序问题,不存在某财险郑州分公司所述的“程序瑕疵”。王**、刘**虽为智力残疾人士,但智力残疾不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该委托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刘**、刘**、刘**、刘**、王**作为刘*立的第一某序继承人,利益一致,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文书还有38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