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基金合伙企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股份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发布的公司信息中将注册地址和通讯地址分别列示,表明北京市朝阳区的地址是某股份公司用于上市业务联系的地址。在某股份公司发布的《关于撤回公司股票上市的方案》中亦列示了公司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的地址。某股份公司的年度股东大会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召开。一审裁定以北京市朝阳区的地址为某股份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本文书还有6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