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男,1978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再审申请人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银川市社保中心)与被申请人李**给付基本医疗保险金一案,不服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4)宁8601行初****号行政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银川市社保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明确了支付上述两个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聘用合同可享受上述待遇。本案中,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分公司以“劳*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申请人李**之间的劳*关系,并不是被申请...(本文书还有22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