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刘**、**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汽车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湘(0407)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唐**、刘**,被上诉人**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汽车服务中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10500元(争议金额58141.9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剔除一项不合理费用,将评估报告中维修费用认定为“系对车辆维修费用的预估”,错误认定案涉车辆的维修费为67500元;一审认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车辆停运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停运期间,由该线路的其他车辆承担运输任务,故该公司实际收益并未受损,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益减少,一审认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理停运时间达158天,且未对定案重要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组织质证,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处未尽提示义务与事实...(本文书还有51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