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施工地点。合同首页的合同名称地点是“红塔工业园区观音山片区创业路(南段)”,合同内容第一段是“玉溪市高新区龙潭路”。在永某公司不能就“红塔工业园区观音山片区创业路”的案涉争议项目是由他人施工完成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案不能仅因合同中出现了两处不同的施工地点的描述而得出某公司未施工的结论。第二,关于实际施工主体。另案中,云南某公司曾以《工程结算协议书》起诉永某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协议中依据的《交通标示牌采购安装合同》系案外人某公司与永某公司签订,且无证据证...(本文书还有5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