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天地韩*麗蔘”构成,其中“高麗蔘”与“高丽参”具体指向对象并无区别,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并非完全相同。根据公众的通常认知...(本文书还有413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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