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引证商标一、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等作为证据。
另查,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在“调解”服务上的注册,相关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2025年9月13日第1951期商标公告上。截至二审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本文书还有7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