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事实。
某公司一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商标评审阶段,某公司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公司一营业执照;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相关商标信息;4.百度搜索“叶志聪”信息;5.叶志聪董事长个人荣誉奖项等。
一审诉讼阶段,某公司一提交的证据与行政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叶志聪”为中华英烈网登记在册的烈士姓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诉争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叶志聪”,“叶志聪”为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本文书还有16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