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来安之”及图构成,其中“来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为我国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本文书还有11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