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事实。
某公司一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935期商标公告,2025年5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由“浣溪茶”构成,将诉争商标“浣溪茶”使用在“茶;以茶为主的饮料;茉莉花茶”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本文书还有17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