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贾**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禹**,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郭**、贾**三人合伙在桐柏县开设一铁砂筛选厂,合伙开始魏**投资39万元,贾**投资10万元,郭**以一台挖掘机作为投资,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魏**、郭**、贾**都认可合伙的事实。合伙内部的分工是魏**管现金,贾**管账,郭**负责全面。其中郭**、贾**是连襟关系。厂建成后,贾**给魏**出具一份领取现金的证明,证明显示:建厂到开始生产贾**共领现金四十九万元,贾**。合伙一段时间后,魏**、郭**、贾**三人又将厂转移到泌阳县铜山乡,经营一段时间后,魏**要求退伙...(本文书还有11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