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本文书还有6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