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城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设备并在原告位于太原市迎泽区的办公地点进行安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太原市迎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大同市平城区,故依照买卖合同纠纷管*原则,本案应由迎泽区法院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迎泽区法院处理。
迎泽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本文书还有12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