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庭审中,某公司认可并没有meta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在先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引证商标二至六、九已被驳回,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均认可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3503、3506类似群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本文书还有17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