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2)牡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吕*,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杨**到庭参加诉讼。因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受理彭*亮报称的虚假诉讼案,并作出牡垦公(刑)立字〔2016〕22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作出牡垦公(刑)撤案字〔2016〕2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吕*,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东方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号终止鉴定告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依法支持东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赵**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文书还有52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