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男,1992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某商贸有***因与被上诉人某粮油副**、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商贸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某粮油副**的经营者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商贸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5)新31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某粮油副**对某商贸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商贸有***与某粮油副**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本案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某商贸有***与某粮油副**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也没有对于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从未进行过磋商或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本文书还有51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