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于*,女,1971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刘*,男,2000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王**,女,1945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刘*、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5)豫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被上诉人于*及其与刘*、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豫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2.改判某物业公司不承担刘*民的工亡赔偿责任(即无需支付丧葬补助金427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420元、医疗费2637.55元及王**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刘*、王**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刘*民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1.刘*民于2024年1月与案外人河南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缴纳至2024年1月底。本案事故发生于2024...(本文书还有66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