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上诉人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马*、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5)豫03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申某公司不赔偿张*误工费16448.52元(不服金额16448.5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马*、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存在务农事实与本案证据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病例明确显示其经常住所地为洛阳市,职业为工人,且耕地所在地为三门峡市,该证据直接证明张*日常以工人为职业,生活和工作核心区域在洛阳市,耕地仅为其名下财产,并非实际生活、生产依赖的基础张*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能证明其享有2.86亩耕地的承包权,但承包权不等于实际耕种在无耕地租赁协议、农产品销售记录、农耕工具购买凭证、同村村民证言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另,义马市新区街道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存在瑕疵一方面,该社区并非张*病例显示的经常住所地,社区对其实际生产、生活状况的证明力存疑另一方面,该证明仅笼统表述为“务农,以种地为生”,未载明耕种的具体时间、方*、农产品种类及收入情况,缺乏客观事实支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务农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举证内容不符合误工费收入减少的核心构成要件,应根据“受害人因误工导致收入...(本文书还有67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