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某某1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原审第三人某某2因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11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某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撤销祁县政府祁某复决字(202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祁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rdk08202*****44000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11月10日7时48分许,第三人赵*驾驶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阳曲县珍珠卜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而来的牛某驾驶的晋j×××**牵引晋j××**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受伤住院后,经诊断,左股骨骨折。2024年3月18日,赵**原告某某公司2为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祁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祁县人社局最初书面决定不予受理该申请,后经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决,该局最终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25年2月7日作出编号为rdk08202*****44000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赵*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本文书还有47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