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审判决送达截图、引证商标七注册人某公司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告、引证商标七商标流程页、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经营截图与录屏等作为证据。
本院另查,引证商标七注册人某公司4已于2024年2月20日核准注销。截至二审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三至六、八、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欺...(本文书还有17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