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与被告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被告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闫**偿还原告闫**借款本金4111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闫**与被告闫**合伙经营车辆跑运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411143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没有结算本金及利息。为此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闫**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14日闫**给闫**出具的《借据》,证明向原告借款411143元,...(本文书还有30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