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商标的版权登记证书、宣传使用及某公司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鉴于某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经审查予以确认。同时,诉争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志。因此,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服务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本文书还有16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