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5)豫10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5)豫1003民初****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工程款人民币1006381元及利息(暂计至2025年9月30日为60760元;自2025年10月1日起,以10063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以房抵债”已实际履行完毕,忽视代物清偿需完成物权变动的基本法理。一审判决认为,案外人杜某娟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收款收据,即视为被上诉人已完成债务清偿义务。此认定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未明确约定消灭旧债,应认定为新债清偿;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履行原金钱债务。”本案中,双方虽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但从未明确约定“消灭旧债”;抵债房屋至今未完成网签备案、未交付、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未取得任何可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开发商出具...(本文书还有64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