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明某有限公司系2012年9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清洗服务、家政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人系保某。2015年,刘**从他人处承包得弥勒市工程,同年9月,保某、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刘**将弥勒市外墙面清洗交由保某施工,后保某实际施工。2015年10月6日,昆明某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刘**(发包方、甲方)补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弥勒市外墙砖清洗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外墙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单价为外墙按实际面积(扣除洞口)1.2元/平方米计算,最终以外墙实际面积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外墙全部清洗完工付人民币10000元,尾款在春节前全部付清,甲方施工范围内所有外墙砖清洗,含零星的补砖,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进场为准,全部清洗完总工期为10天,按甲方要求验收标准进行验收至合格为止,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刘**在落款甲方处签字,昆明某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保某签字确认。保某实际施工30多天,期间刘**支付部分费用。2015年12月8日,刘**向保某银行转账18900元。2018年10月19日,保某发送短信“刘*乙,556...(本文书还有45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