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一审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3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1.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错误。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机械作业单、结算单等履行凭证,仅凭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租赁义务。发票可作红冲处理,不能作为履行合同的证据。原审判决仅以合同签订和发票开具认定履行合同,违背法律常识。2.原审判决依据余某与岳*的通话...(本文书还有17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