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秦*岛某甲有限公司、秦*岛某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5)冀03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岛某甲有限公司、秦*岛某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二、依法改判驳回融通公司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三、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融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鸣某甲旅游应支付全部欠付租金,无视租赁物未实际使用的情况及融通公司未行使解除权的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鸣某甲旅游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该事实融通公司明确知晓。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融通公司在鸣某甲旅游未支付租金时享有单方解除权,但融通公司未依法行使该权利,反而放任合同继续履行,导致所谓“欠付租金”数额扩大。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因此,扩大部分的租金损失应由融通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鸣某甲旅游支付全部欠付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租赁合同系融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格式条款对鸣某甲旅游不应产生完全约束力。一审法院虽调整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仍过分高于融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使判决鸣某甲旅游需承担相应责任,也应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本文书还有62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