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罗*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款录音》《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康*均予认可,故本院均予采信。对被告康*提交的《转账记录》,该证据系被告康**案外人支付款项的凭证,无法证明具体用途,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与被告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5年12月28日经思茅区人民法院(2025)云08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解除婚姻关系。2024年10月2日,原告罗*通过微信向被告康*转账28000元。2024年10月3日,被告康*微信转账归还了17000元。2025年4月25日,原告罗*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康*转账3000元,转款后原告罗*发送“借3000”“一共14000”“差我”,被告康*收款后回复...(本文书还有11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