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阿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阿某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阿某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利率方案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1.99%,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7.99%(贷款利率×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某某公司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理借款人、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约放贷。2025年10月起,被告阿某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26年2月25日,被告阿某共计拖欠原告某某公司贷款本金37,379.67元、贷款利息1,316.07元、逾期利息307.13元。
另查明...(本文书还有10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