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马*因与再审申请人武*、康*、唐*及一审第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固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4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程序违法。(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对剩余工程款认定错误,剩余工程款应为14875578.55元(应付工程款40036369.11元-已付工程款25160791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某商量决定单》(即一审判决中载明的2020年12月27日协议)中均有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作为结算依据,且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价标准并不一致。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即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单价固定的情况下,总价仅是中间付款的依据之一,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变更时,单价作为定价参考,每次变更的价格计入合同总价,固定单价合同结算价=工程实际发生量×单价+其它未计入工程量的签证费用。原审错误认定固定单价合同的合同总价不能突破,在计算时一直把合同约定价款44875937.97元作为工程总价,将其它未计入工程量的签证费用没有计入合同总价。另外,44875937.97元是在固定单价的基础上又下浮了10%得出的结果,加之后面又形成了三处单价计价标准,且标准均不一致,导致合同单价的计算和认定更加复杂。鉴定机构采用《某商量决定单》的单价鉴定,从工程蓝*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为54555883.15元,未施工部分及工程变更导致原合同内减少造价20588243.11元。同时,合同工程量清单(蓝*)范**,签证增加工程量造价为6068720.51元,进而得出鉴定结论为40036369.55元(54555883.15元-20588243.11元+6068720.51元)。故本案未付工程款为14875578.55元(应付工程款40036369.11元-已付工程款25160791元)。原一审判决对未付工程款的认定是正确的。(二)本次一审判决证据认定程序违法...(本文书还有81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