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易某甲于2025年4月24日0时30分许,在寻乌县将周*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偷走并将盗窃的自行车以20元的价格卖给了中央华府易某乙废品回收店。
2.被告人易某甲2025年4月24日凌晨3、4时,在寻乌县**号楼下将钟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偷走并将盗窃的自行车以4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家庄大道刘*的废品回收店;
3.被告人易某甲于2025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在寻乌县长宁某店旁边将范*的一辆绿色爱玛牌红牌电动车偷走,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家庄大道王*的山水废品店。
综上,被告人易某甲盗窃他人自行车两辆、电动车一辆,共非法获利260元。经寻乌县某认定,被盗的自行车与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435.25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将易某甲其书面传唤归案。归案后,易某甲能够自愿如实供述作案经过。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具有累犯、坦白的情节...(本文书还有12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