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川某某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河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5)川20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河池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谭**、陈**在继承陈**遗产价值范围内支付某某河池分公司已代陈**赔偿给谭**、陈*、熊*、王**的赔偿款共计690,2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8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谭**向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云支行借款100,000元,注明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但仅凭注明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就是用于房屋装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借款的用途系用于装修房屋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仅凭注明借款用途认定该借款就是用于装修房屋,从而认定该借款属于陈**与被上诉人谭**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谭**向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云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就应当认定房屋装修后形成的附着于房屋的装修物也属于陈**与被上诉人谭**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装修物具有财产价值,其中属于陈**的财产部分,属于遗产。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陈**、谭**与开发商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安岳县城镇房屋模拟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没有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人签名,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但是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本文书还有75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