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与被告苟某某、中国某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某某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行内固定取出术)、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7,856.2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5年7月10日12时9分,被告苟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县某某路从某某路方向往绥阳县某某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县某某路**号米某某路口路段处时,与从某某医院方向往某某桥方向由原告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致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某某及原告黎**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在被告某某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询问,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垫付了926.89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遵义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案的事故为同等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各50%的责任进行划分。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在icu治疗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9天,营养期和误工期按鉴定意见取中间值,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本文书还有69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