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事实。
某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为有效在先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某某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区别不明显,构成近似标志。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某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已经与某某公司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本文书还有9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