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某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其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阶段,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一、十二的商标流程详情页等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截止一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商标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被驳回,已生效。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有密切联系,构成类似服务;同时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四季香”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一在...(本文书还有21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