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辩称,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本质是产权置换,产权置换本身就具有确定物权的效力,并不是单纯的债权协议。虽然协议并不等同于不动产证,但是法律规定确认了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无论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七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均明确规定了被拆迁安置人对安置房屋无可争议的房屋优先权,尤其特指所有权,而不是仅限于占有、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则从程序上保障了被拆迁安置人维护房屋权利的救济途径。以上法律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给与了被拆迁人充分的权利保障。勾*的主张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勾*在本案享有的是法定优势权利,无论某乙有无过错均不影响勾*权利的实现。在旧城改造等拆迁中,被拆迁人以放弃对原有建筑物的居住权、占有权、收益权为条件,以产权置换方式与安置人义务人达成拆迁...(本文书还有39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