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杨*、王**、周**、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5)宁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杨*、王**、周**及其与某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王**、周**、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7月15日某劳务公司与张**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落款处杨*、王**、周**在某劳务公司经办人处进行了签名”错误,该合同落款处杨*是在负责人处签名,并未在经办人处签名。一审判决认定周**是案涉工程总项目的项目经理,认定杨*是案涉工程总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二人都是某建筑公司的员工,却代表某劳务公司在负责人及经办人处签字,说明合同的签订主体一方实际是某建筑公司,并非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未向张**支付过一分钱,没给张**进过一次材料。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张**和某劳务公司错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实际是张**和某建筑公司。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3月16日,某建筑公司(发包方)与某劳务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包质量、包**、包**”无证据支持,质证时没有原件核对,...(本文书还有68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