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截止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对象等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的服务项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本文书还有1134字未显示)